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俞娟
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8 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由被告負擔50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1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大里區現岱 路與德芳南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項 後段規定,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 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被告駕駛為左轉彎車輛 ,然未進入內側車道,致碰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賴 瑋歆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博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9,891元(工資26,955元、零件12,936元),原 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 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路段係單向兩車道路段,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均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 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 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 ,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 、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 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 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 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 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原告為右轉彎車,被告為 左轉彎車,以事故現場德芳南路、現岱路口之寬度及雙方車 輛之行向、撞擊位置、被告駕駛之機車倒地位置、系爭車輛 受損所情形等綜合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由現 岱路左轉彎進入德芳南路,嗣由張博昇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由 現岱路右轉德芳南路,是兩造應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未注意之情形,兩造車輛均應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 應可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汽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過失侵 害賴瑋歆之財產權,賴瑋歆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其與賴瑋歆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予賴瑋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賴瑋歆 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9,891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6,955元、零件費用為12,936元,有發 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 9,則系爭車輛自108 年8 月出廠之日起(見卷附之行車執 照,推訂為108年8月15日)至108 年10月4 日本件車禍發生 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應以2月計算,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140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6,955元,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39,095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 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 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
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548 元(計算式:39,095×50%=19,548 )。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891元 予訴外人賴瑋歆,業如前述,但因就系爭車輛被告實際應賠 償之費用金額僅19,548 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4 日(110年5月2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 派出所,110年6月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548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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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36×0.369×(2/12)=7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36-796=12,14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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