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李培杰
被 告 許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聯結車,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處,因倒車時未注意 車旁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4,280元(工資10,734元、零件23,546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維修的金額不爭執,但原告違規停車, 應付三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 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率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倒車未 依規定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4,2 80元其中工資10,734元、零件23,546元,已如前述。其中零 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 6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3年5月,已逾 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經扣除系爭車 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55元 (計算式:23,546×0.1=2,355元),再加計工資10,734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3,089元(計算式 :2,355+10,734=13,08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已如前述,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 規停車且影響行車動線之情事,致遭肇事車輛碰撞,且查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安全即冒然倒車,與原告違規停車而影響行車動線等 行為,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各負80%及2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故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10,471元(計算式:13,089元×80%=10,471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1元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305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