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638號
TCEV,110,中小,363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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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跨坐在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上 ,用腳自前開地點往篤行路方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 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芷鵑所有,而由訴外人 江秉鴻駕駛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400元(含零 件費用52,200元、工資1,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1年1月計算折舊後為 31,9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修復照片6 幀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等件在卷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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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