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
原 告 張汶鈺
被 告 廖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9時2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原告辱罵:「三八雞」 等語,令原告感覺人格遭侮辱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起訴、判決等情,被告虛心檢討, 接受法律制裁,但被告自幼於烏日地區生活,學歷不高,對 祖父母及父母口中常言「三八雞」口頭禪,無人引以為意, 今因巷道停車口角之脫口說出此言,造成原告心理不舒服, 被告誠心於此向原告表達歉意,不希望現居10於年的處所再 生波折,而得遠親不如近鄰的美譽,以上種種真誠得悟,其 望能駁回原告之訴或裁量合理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61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卷 (含偵查卷及警卷)審認無誤。且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之 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 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萬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股利、利息所 得;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利息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院衡酌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 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辱罵言詞、次數及時間久暫 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 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10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