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607號
TCEV,110,中小,360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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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黃宥菱
被 告 蔡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下同)5E-4206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
00號停車格起步往向上北路方向行駛,於忠明南路近向上北 路,起步不當,適原告騎乘其所有912-LTL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公正路沿忠明南路慢車道往向上北路方 向直行,見狀鳴按喇叭並減速慢行,被告車輛仍繼續從停車 格切出來,系爭機車後車尾則與後方同向同車道之訴外人曾 東敏所騎乘之571-JL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 車損壞。被告起步不當,致系爭機車與571-JLN號機車發生 碰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8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 4,400元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元。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起步不當,致系爭機車與571-JL N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8,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查閱屬實。被告並對於肇事經過之事 實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得第89條第1 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5E- 4206號自用小客車,於忠明南路近向上北路,因起步不當, 致系爭機車與571-JLN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而肇事 等情,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從忠明南 路上第034號停車格起步往向上北路方向行駛,當我往前行 駛時,聽到後面有撞擊聲,然後路人有叫住我說有發生車禍 ,我起步時有看到後面路口還紅燈,以為不會有車過來。」 ;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明南 路慢車道直行至忠明南路第034號停車格前時,5E-4206自小 客剛從停車格起步切出來,我看到時有向該車按喇叭並減速 行駛,然後該自小客車仍繼續切出來,之後我車尾就被571- JLN普重機追撞。」;暨訴外人曾東敏於警詢時陳明:「我 沿忠明南路慢車道直行,當時路邊有5E-4206自小客車切出 來,然後我前面的912-LTL普通重機也閃避切出來,我看見 時也要閃避就滑倒發生碰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自堪認 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系爭機車與571-JLN號機車 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毀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泛稱伊並無 過失,自非足採。至於訴外人曾東敏就本件之肇事有無過失 ,是否與被告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有其內部分擔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 出修理費8,8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 附之補充資料表所示,該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直至110年7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880元【計算式:8,800×(1-9/10)=880 】,則 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8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元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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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