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31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黃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含公共設施面積)以住 家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店面每坪每月30元,平面 車位每月每位100元、機械車位每月每位300元、機車車位每 月每位50元之方式計算管理費,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方式繳納 管理費,故系爭房屋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925元、加計 平面車位費用100元後,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共為6,050元; 惟被告未繳納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共 36,300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 位費)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然原告前曾委任藍海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即訴外人曾朝麟(下 稱曾朝麟)收取管理費,被告已先後將107年度及108年度之 管理費繳交予曾朝麟收受無誤,惟107年度之收據已丟棄, 僅保存108年度之收據。又曾朝麟因盜用所代收之社區管理 費,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而曾朝麟既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為 原告手足之延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7年度之管理費 ,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未有欠費之情事,原告 也不得再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屋每期(即2個月)應繳納6,050元(含車位 費)之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使用執照、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仍積欠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36, 3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將107年度之管理費繳納予曾朝 麟?如是,得否認定被告業已清償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茲 分述如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 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 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 償。」,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 事實上多係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 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 已經清償」,蓋定期之給付,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者,為 常態事實,不依時期先後清償者,為變態事實。2、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的管理費,係各 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 付之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325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被告辯稱已將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管理費繳交予曾朝麟收 受,109年度之管理費亦已如期繳納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由曾朝麟所出具之系爭房屋108年度管理費為33,375元收據 乙紙、曾朝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丈夫張勝捷(下稱張勝捷) 之對話截圖紀錄共7紙等件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業已繳納108 年度與109年度之管理費等情亦未加爭執;復觀諸前揭108年 度管理費之收據影本,其上並未記載關於被告於108年1月至 12月前尚有他期管理費未繳納或其他得認定「尚有他期未繳 納」等保留字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就108年1月 至12月以前之各期管理費已為清償,是原告若欲主張被告尚 積欠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36,300元未給付,即 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反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上開推定事實,本院 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由前開對話截圖紀錄之對 話內容可知,曾朝麟於亦曾向張勝捷自承挪用被告及張勝捷 自107年1月起到108年12月止共2年之管理費。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堪認被告所辯業已將107年度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繳付 予曾朝麟收受乙情為真,則被告請求傳訊曾朝麟到庭作證,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次查,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為藍海保全公司,於102 年至108年間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為曾朝麟,而曾朝麟 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含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及公設 使用費)之職責,惟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 4日間,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 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 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 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 海保全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 費,並將該短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等事實,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 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表編 號7所示曾朝麟所侵占之款項即為本件被告所繳納108年1月 至12月的管理費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曾朝麟既係原 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保全員,並有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曾朝麟為原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 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7年度之管理費,依法自對原 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業已繳納107年度之管 理費予原告,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