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彥寰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74公里0 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聯絡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周若誼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73元(烤漆及工資10,533元、零 件4,64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修車單據沒 有意見;惟就系爭事故,被告業已於108年7月23日和原告保 戶原告1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方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 卷第23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 第43至69頁)查明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與 訴外人陳梅仔、周若誼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損害
賠償和解等語。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事 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 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 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 ,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 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 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 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 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 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 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 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 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 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 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 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8年5月14日將系爭車輛修理費賠償給 被保險人周若誼,取得被保險人即車主周若誼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周若誼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與原告,固無疑問。然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並無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通知被告之相關資料。而被告與訴外人陳梅仔、周若 誼於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損害賠償 和解,由被告給付500,000元予訴外人陳梅仔、周若誼,作 為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陳梅仔、周若誼依法可請求之全部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等相關費用(含強制險),訴外人陳梅 仔、周若誼並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存卷
可參。是原告固已依法取得周若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然在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前,被告對 於被保險人周若誼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則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義 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由被 告給付原告1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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