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473號
TCEV,110,中小,3473,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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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泰豪
雅鈴
被 告 楊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 日止,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未達500 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 分之0.845加計加碼年利率1%訂定),自原告撥貸日起前1年 由政府全額補貼,借款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寬限期,第7個 月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6月10日借款後即未繳息還本,政 府已於積欠本金第3個月(即借款日起第9個月)停止補貼利 息,被告迄至110年11月 4日,仍積欠本金10 萬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 提出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 詢及催繳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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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