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蔡宜恭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 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 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 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 息,得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㈠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12個月即110年5 月8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 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自110年5月 8日起算之利息及110年6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借 據及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