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123號
TCEV,110,中小,3123,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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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23號
原 告 歐馨文
被 告 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臉書社團上 刊登欲販賣空氣清淨機之訊息,致使原告瀏覽上開網頁後,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以 網路匯款方式,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4100元匯入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林慶雄之郵局帳戶內,而遭被告詐欺取財得逞。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 229號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如上,見本 院卷第87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告所提上開起訴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 為詐取4100元款項之行為,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2229號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 9號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 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 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41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0月25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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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