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台中公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天賜
訴訟代理人 趙維綱
被 告 廖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元等 語(見司促案卷第5頁);惟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業經本院寄送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 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台中公園別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25條第1、2項約定,管理費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戶每 月應收取1100元管理費,而被告依上開約定每期應繳管理費 ,然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計15個月)之管理費 計1萬6500元(1,100×15=1萬6500元)迄今均未繳納,業經 原告催索,被告仍未為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債 權人(指原告)未盡規約應負之責任,故不願繳交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應有 繳納每月1100元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繳納自109年7 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6500元,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未繳管 理費明細、系爭社區規約、存證信函、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函、被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前經寄送原告為此擴張聲明之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予被告,被告就此未曾提出書狀為何抗辯;僅 前於異議狀中辯稱原告未盡規約之責,故不願繳納等情, 此部分則容後說明),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且參以原告社區規約確已載明上開管理費繳納 義務無訛,已如前述,則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 明。而查,被告迄今確仍積欠109年7月至110年9月止之管 理費共計1萬65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等情,亦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其積欠之109年7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6500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乃未盡規約應負之責任,故被告拒絕給 付前開款項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所 辯等情為真舉證以明。然則,審之被告所辯上情,不僅未 能具體指明原告究有何未盡規約何項之責,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仍未就此舉證以證其實,自難為採信;況按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以供原告進行系爭 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之職務;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等 職務,然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 職務,並未以收取管理費作為伊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 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前開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是縱 原告有何其他未盡維護社區之行為,被告亦僅得本於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 維護、修繕及管理之職務,並協請相關單位進行必要之處 理,以維護住戶之安全,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請 求改善或修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然此與被告所負繳交管 理費之債務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故而,被告猶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上開管理 費等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