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王聖瑜
法定代理人 王振飛
被 告 友川綠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由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維裕介紹, 以新臺幣(下同)68,000元向被告購買電動機車一部(廠牌 :山王工業、型號;千鋰馬、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當時被告之業務人員張維裕應允交易完成後會退佣金 給原告,並約定系爭車輛必須符合經濟部認可合格之型號, 以便原告可以申請補助,兩造則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完成 交易,原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然被告收到機車後,發 現機車續航力、最高時速均與當初推銷內容不符具有瑕疵, 亦非屬經濟部工發局認可合格之電動車而無法申請補助,甚 至在使用說明書上看見:「雨天不建議騎乘」等注意事項, 皆與當初約定不符,且被告後續拒絕退還當初應允之佣金, 亦未交付機車行照、未開立發票及未提供蓋有經銷商章戳之 有效保證書,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處理無果。查無論汽機車 行駛途中,都會碰到下雨或路面積水,此乃常情,而被告所 銷售之系爭車輛若建議雨天勿用,應先予告知,然被告竟未 先告知,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此 一買賣契約,爰依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效果撤銷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兩造有約定要符合 經濟部認可合格之型號讓原告可以申請補助、兩造有約定系 爭車輛需具備防水功能均否認之。且正常買賣有14天鑑賞期 ,若有原告所主張之情,應該在鑑賞期就應提出,原告將近 8個月才提出,已逾14天鑑賞期,買機車可以這樣退的話,
全台灣的機車業都不用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由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維裕介紹, 以6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業務人員張維裕應允交易完 成後會退佣金給原告,並約定系爭車輛必須符合經濟部認可 合格之型號,以便原告可以申請補助,然被告收到系爭車輛 後,發現續航力、最高時速均與當初推銷內容不符具有瑕疵 ,亦非屬經濟部工發局認可合格之電動車而無法申請補助, 甚至在使用說明書上看見:「雨天不建議騎乘」等注意事項 ,皆與當初約定不符,且被告後續拒絕退還當初應允之佣金 。而無論汽機車行駛途中,都會碰到下雨或路面積水,此乃 常情,而被告所銷售之系爭車輛若建議雨天勿用,應先予告 知,然被告竟未先告知,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締結此一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訂立系爭授權契約 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並撤銷後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68,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而為兩造所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車輛之廣告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 告係將系爭車輛與其他廠牌如中華、GOGORO、光陽、三陽、 台鈴等電動機車製造廠所生產之機車並列評比,應可令人認 為系爭車輛係與廣告上所列之機車有可相比之品質及性能, 藉以告知消費者系爭車輛之規格與同類型產品之差異。而上 開廣告上確有「充電迅速續航力150公里」之記載,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電池有瑕疵,亦有原告提出之電池組寄件單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說 明書有:「雨天不建議騎乘」等注意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車輛需具備防水功能等語。 然臺灣地區位於亞熱帶,雨量充沛,每年亦有梅雨季、颱風 季之雨季,電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可防水並可在雨中行駛 ,應可認為係車輛基本必備之性能,被告認為兩造間並無約 定系爭車輛需具備防水功能,而原告誤認為有防水功能 ,自係對於系爭車輛之性質 (有無防水用途) 發生誤認。又 自主觀而言,若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知悉被告出售
之系爭車輛未具有防水功能,必不致同意買受系爭車輛,符 合一般常理,應認符實,堪予認定。再從客觀而言,被告既 將系爭車輛與其他廠牌如中華、GOGORO、光陽、三陽、台鈴 等電動機車製造廠所生產之機車並列評比,應可令人認為系 爭車輛係與廣告上所列之機車有可相比之品質及性能,自足 造成原告對於被告銷售之系爭車輛有市場類似車輛相同之防 水性能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 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被告銷售之系爭車輛有防水 即雨中可使用之能力,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等 語,堪屬可採。
㈢按本於錯誤行使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 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90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誤認系爭車輛有防水性能,而與被告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於其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 意思表示起一年內即110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 錯誤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當庭為被告知悉 ,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0頁)。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系爭授權契約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68,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 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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