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鄭長春
被 告 黃燕兒
訴訟代理人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且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記面積(含公共設施面積)以住 家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民國105年12月前為每坪4 0元,106年為每坪45元,107年1月起為每坪50元),店面每 坪每月30元,平位車位每月每位100元、機械車位每月每位3 00元、機車車位每月每位50元之計算管理費,並以每2個月 為1期方式繳納管理費,系爭房屋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額為1 ,973元、加計平面車位費用200元,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 為2,173元;惟被告未繳納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24個 月之管理費合計共52,152元(2,173X24=52,152),迭經催 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 位費)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然被告均已繳納完畢,被告已 經入住10多年,不可能不繳管理費,而且是年繳,原告前曾 委任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即 訴外人曾朝麟(下稱曾朝麟)亦已收取管理費完畢,開立繳 費單予被告,於被告對曾朝麟所提之民事訴訟中(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另案),曾朝麟亦對被告確認管理 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此外,曾朝麟又因盜 用所代收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顯見此部分原告不得再 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2,173元(含車位費)之管理 費,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使用執照、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計算式、系爭社區規約、系 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9年12月31日 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暨交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71號卷第9-15、29-33頁,本院卷第93-105、12 7-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75、176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繳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管理 費52,15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將前開年度之理費繳納予曾 朝麟?如是,得否認定被告業已清償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 茲分述如次:
1.經查,被告辯稱已將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管理費,給付予曾 朝麟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繳費後蓋有收發章之管理費 收費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 業已繳納完畢一情,亦未爭執,僅係表示原告之財報上並未 見及相關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徵被告辯以 :其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24個月應繳之管理費合 計52,152元(2,173X24=52,152),已繳付予曾朝麟收受乙 情,堪信為真正。
2.次查,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為藍海保全公司,於10 2年至108年間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為曾朝麟,而曾朝麟 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含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及公設 使用費)之職責,惟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 4日間,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 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 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 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 海保全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 費,並將該短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等情事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 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181-18 4頁);曾朝麟於被告對其起訴之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訴
訟中,亦為認諾之表示,有另案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7-8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75、176頁) ,堪信為真。
3.曾朝麟既係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 員,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曾朝麟為原告之機 關或手足之延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7年度至108年度 之管理費,依法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 業已繳納107年度至108年間管理費予原告,核屬可採。至於 原告另表示因本件曾朝麟收受被告所繳納前開管理費後並未 開立正式收據憑單供原告留存,故無法核對帳目是否正確云 云,仍無礙被告已繳納本件管理費用之認定,無從據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雖表示104年間曾於系爭社區公告 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已由超商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當時在該公告下方簽名之主委莊秀蓁於本院110年度中 小字第號1868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其對該公告沒印象,通 常管理費逾期4個月未繳就會通知住戶補繳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194頁),足見該等公告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原 告針對其所主張被告欠繳之情,已逾4個月仍未催繳,亦與 常情不符,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2,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