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鄒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5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2項 之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含分攤公 共設施面積)以住家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民國10 5年12月前為每坪40元,106年為每坪45元,107年1月起為每 坪50元),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方式繳納管理費,系爭房屋為 28.6坪,故105年、106年、107年、108年被告每月各應分別 繳納1,144元、1,287元、1,430元、1,430元之管理費。詎被 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合計共52,052元之管理費 尚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5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以 是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系 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10年8月管理費欠
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4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1-15、第31-33頁、本院卷第57-61頁、第77-81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起 至108年12月止,均未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尚 積欠共52,052元等節,並未提出具體爭執供本院審酌,更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送 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2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52元,及自110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