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855號
TCEV,110,中小,1855,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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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 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蔡佳靜即蔡幸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可持卡消費,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 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持 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2,832元未為清償。嗣中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 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5年1月11日 起算,見本院卷107頁,因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 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所提書狀略以:被告從未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 及現金卡等卡片使用, 亦未向中信商銀借貸任何款項,被 告消費均以現金給付,從未刷卡付款,並無積欠中信商銀款 項未償還之情事,法院應通知其到庭說明;另其要求勘驗筆 跡,原告應提出中信商銀之本件所有承辦資料及通知承辦人 員到庭,證明其於94年間何時至中信商銀辦卡或借款,倘原 告無法提出證明係被告親至中信商銀辦理任何款項業務,則 原告不得僅憑支付命令即要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又被告近來 常收受債務公司寄來之催繳欠款通知書,被告已經向鈞院聲 請對所有寄催繳欠款之債務公司提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 告訴,並非原告向法院聲請債權證明即可向被告請求,鈞院 亦須通知被告到庭與對方對質,不得僅依原告聲請之裁定即 要被告付款,故本件應由法院依照法律程序為判決等語,以 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然查,原告就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促字卷 第9、15頁及本院卷第41至51頁),已非無據。至被告雖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爭執信用卡申 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之「蔡幸仙」簽名並非真正,並要 求勘驗筆跡,且辯稱其未曾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 卡,其所為消費均以現金給付,從未刷卡付款云云;然此 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 時任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辦人員孫靖堯到庭後,業經證人孫 靖堯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中國信託信 用卡業務?時間?)有的,大概是18年前。我目前在台中 港工作。(提示本件申請書,問:上面蓋用你的部分,是 否你擔任中國信託信用卡推廣人時的專用章?)是的。( 問:當初信用卡申請是否要本人親自到你那裡辦理?)我 們辦理信用卡有很多管道,有時候在分行擺攤,有時候在 賣場或加油站推廣等等,需要本人親自辦理。(問:辦理 時如何確認是申請人本人?)需要確認,需要核對人別, 需要提出證件。(問:本件信用卡是否你負責申辦?有無 核對申辦人蔡幸仙之身分?是否需要影印身分資料?提示 申請書)這個已經很久了,相關細節不記得了。我幫忙申 辦信用卡的流程都是要申辦人本人來辦理,需要有證件, 需要本人簽名,需要核對人別,每一件都是這樣做,公司 的流程就是如此。本件看這個章是我負責的沒有錯,但是



我沒有印象了,每一件都是這樣做。」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且核諸證人即被告妹妹蔡淑貞到庭具 結證稱:「(問:與被告蔡幸仙的關係?)我是她妹妹。 (問:被告是否曾經有擔任過花卉園藝的員工?)沒有。 (問:你是否有住家電話是00-00000000?)有,這是在 華美西街的店,是我與我先生開花卉園藝的店,店名為牧 根園藝。(問:這個地方的地址?)華美西街二段337號 。(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住過瀋陽路一段?)有的,瀋 陽路一段66號,已經很久了,跟母親一起住。(問:被告 有無行動電話0916的電話?)她電話常常在改,我沒有在 記。(問:那時候瀋陽路一段66號的電話?)現在沒有人 在住了,房子已經被拍賣了,在那個地方住很久。(問: 電話是否為00000000?)沒有印象。(問:有無00000000 的電話?)有,這是我花店的傳真機。(問:瀋陽路的地 址你有無住過?)沒有,這是我與二姐、母親一起買的, 被告離婚後有回來住。(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申請中國信 託的信用卡來使用?)我也不知道,我都在忙事情,因為 我有名片,她要寫上我及我先生的電話、名字很容易。」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有原告所提本件 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明被告上開聯絡人資料為「蔡淑貞、電 話0000000000、關係:姊妹」及「陳義郎、電話00000000 00、關係:妹婿」及職業資料「牧根坊花卉園藝、電話00 00000000、公司地址:台中市○○○街○段000號」、「戶籍 地址: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等情足資比對 (見司促案卷第9頁),從而,在在可見證人孫靖堯證稱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申請並簽名者等語,核屬 可採。蓋以證人蔡淑貞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既核與本件 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各項細節均屬相符,堪見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倘非被告本人所為申請者,則其上記載之聯絡人、 電話及地址等各項詳細資料等,自無可能與證人即被告之 妹妹蔡淑貞所述上開情節全然相符之餘地。準此,本件被 告雖辯稱上情,然經本院多次對其為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而未曾到庭,且所提書狀亦以蓋章方式為之,而無任 何足資比對之被告本人簽名可參,以致原告無從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蔡幸仙」簽名之真正委請相關 單位為鑑定;惟則,本院依原告所為聲請通知上開相關證 人到庭為證之結果,既可見本件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確 係被告本人所為者,允無疑義,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堪 認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請過中信商銀該信用卡使用,更未以 該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為本件任何欠款之消費云云,當委



無可信。基上,足見被告確有填載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並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容無疑義,而原告主張上 情,當屬已盡舉證責任,堪認屬實。
(二)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辯 稱其從未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卡片,亦未向 中信商銀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消費均以現金給付,從未刷 卡付款,並無積欠中信商銀上開款項未償還之情事云云; 然而,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據提出上開申請書及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經上開證人到庭為證,已如前 述,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尚未能另行提出反證以證其說 ,自已難認被告所辯其未向中信商銀申請過信用卡使用云 云為真,更尚不得遽認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請信用卡以持卡 消費等情為真,從而,當無礙於本院對被告確有申請本件 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而為上開欠款等之上開認定,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非足採,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 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832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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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