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654號
TCEV,109,中簡,3654,2021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
原 告 郭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被 告 曾黃梅
訴訟代理人 曾彩鳳
曾彩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共8.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另坐落同段52-73、52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 則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土地相互毗鄰,被 告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經量測結果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 部分所示,合計面積為8.47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 以拆除,並將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之位置與地籍圖並不相符,且經過九 二一地震後界址有移位,被告有誠意拆除但不知從何拆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建物的所有權人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本院補字卷第13至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外,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 進行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 分,面積合計為8.47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10月15日測籍字第11013369 0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1至115 頁) ;再者,被告未能就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建物 有何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權源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至於被告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主觀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不影響建物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之客觀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共8.47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