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284號
TCEV,109,中簡,328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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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林敏彥
林淑貞
林永岳
洪佑杭
洪錦寬
孫秀枝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張綺珍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賴弘烈
莊來春
林秋吉
曾椿
張哲議
曾克龍
鄭秀嬌
蔡吉祥
鍾王錦媚
詹錦珠
徐麗滿
國楨
劉樹林
被 告 陳惠南
鄭春妮
林漢儀
王譽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蓉
被 告 盧淑華
陳書科
吳宗諭
邱家正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陳志民
陳玉寶
賴志權
許志男
許志中
許錦銘
陳淑娟
陳建良
翁瑞銘
翁瑋駿
翁若慈


翁葆玲
翁平沅
林助信律師(即許正義之遺產管理人)

賴綠盞
鄭義輝
鄭義安
賴泗宗
鄭子涵
鄭景毓

鄭尹瑄

受告知訴訟人
王秋燕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淑娟、陳建良應就被繼承人吳嬌娥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分之691 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文章鄭文哲鄭周通、余鄭素珠、鄭賴綠盞鄭義



輝、鄭義安、鄭泗宗、鄭尹瑄鄭景毓鄭子涵應就被繼承 人鄭周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0分之6910,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應就被繼承 人翁郭彩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分之691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93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即: ㈠A部分面積1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宗諭邱家正、何新 琦所有,並依被告吳宗諭1832/3262、邱家正1679/3262、何 新琦201/326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B部分面積48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敏彥林淑貞、林永 岳、洪佑杭所有,並依被告林敏彥875/3696、林淑貞2000/3 696、林永岳537/3696、洪佑杭284/36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㈢其餘未原物分配之原告、被告由被告林敏彥林淑貞、林永 岳、洪佑杭依附表編號8至40所示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欄 之金額補償之。
 ㈣被告林敏彥林淑貞林永岳洪佑杭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補償被告吳宗諭邱家正何新琦。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弘烈張綺珍、莊來春、曾椿○、張哲議曾克龍蔡吉祥鍾王錦媚詹錦珠徐麗滿、黃國楨劉樹林、陳 惠南、鄭春妮林漢儀王譽霖盧淑華陳玉寶賴志權許志男許志中許錦銘陳淑娟、陳建良、翁瑞銘、翁 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林助信律師(即許正義之 遺產管理人)、鄭賴綠盞、賴泗宗、鄭子涵鄭景毓等人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面積683.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將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爰請准予將系 爭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另原共有人吳嬌娥、鄭周明翁郭彩雲已於起訴前



死亡,原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由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繼承 人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本件標的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及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683.93平方公尺土地,請 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敏彥林淑貞林永岳洪佑杭洪錦寬孫秀枝:  請求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吳宗諭邱家正何新琦所有,並依被告吳宗諭1832/326 2、邱家正1679/3262、何新琦201/326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B部分面積48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敏彥、林淑 貞、林永岳洪佑杭所有,並依被告林敏彥875/3696、林淑 貞2000/3696、林永岳537/3696、洪佑杭284/3696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林敏彥林淑貞林永岳洪佑杭願 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㈡被告許錦銘許志忠許志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 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秋吉: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被告林敏彥林淑貞林永岳洪佑杭之分割方案,但鑑定價購金額太低等語。 ㈣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許正義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時稱:同意變價。 ㈤被告鄭春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 時稱:分土地或分錢都可以。 
 ㈥被告張綺珍、黃國楨王譽霖盧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時稱:同意被告林敏彥林淑貞林永岳洪佑杭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鄭秀嬌陳書科鄭義輝鄭義安鄭尹瑄:同意價購 。
 ㈧被告被告陳志民: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㈨被告吳宗諭邱家正何新琦:同意被告林敏彥林淑貞林永岳洪佑杭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賴弘烈、莊來春、曾椿○、張哲議曾克龍蔡吉祥、鍾 王錦媚詹錦珠徐麗滿劉樹林陳惠南林漢儀、陳玉 寶、賴志權陳淑娟、陳建良、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鄭賴綠盞、賴泗宗、鄭子涵鄭景毓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嬌娥、鄭周明翁郭彩雲已 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淑娟、陳建良為被繼承人吳嬌娥之繼 承人;被告鄭文章鄭文哲鄭周通、余鄭素珠、鄭賴綠盞鄭義輝鄭義安、鄭泗宗、鄭尹瑄鄭景毓鄭子涵為被 繼承人鄭周明之繼承人;被告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 葆玲、翁平沅為被繼承人翁郭彩雲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淑娟、 陳建良應就被繼承人吳嬌娥之應有部分;被告鄭文章、鄭文 哲、鄭周通、余鄭素珠、鄭賴綠盞鄭義輝鄭義安、鄭泗 宗、鄭尹瑄鄭景毓鄭子涵應就被繼承人鄭周明之應有部 分;被告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應就被 繼承人翁郭彩雲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實。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 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分配為原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共有人等語,到場及曾 具狀之共有人亦多數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林敏彥林淑貞林永岳洪佑杭主張如附圖B部分分配由被告林敏彥、林 淑貞、林永岳洪佑杭所有,並依被告林敏彥875/3696、林 淑貞2000/3696、林永岳537/3696、洪佑杭284/3696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A部分則分歸被告吳宗諭、邱家 正、何新琦所有,並依被告吳宗諭1832/3262、邱家正1679/ 3262、何新琦201/326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林敏 彥、林淑貞林永岳洪佑杭願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及其餘被告等語。被告吳宗諭邱家正何新琦亦同意被告 林敏彥林淑貞林永岳洪佑杭之上開分割方案。本院認 採附圖之分割,可簡化共有關係,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亦有鑑 價報告所示補償金額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從而,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經濟效用等因 素,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㈠、㈡所示。
 ㈣復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51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按主 文第四項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中如附表所示A、B部分獲得分 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 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未分得土地及分得土地價值不足 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鑑價,鑑估結果認按附圖方案分割後,應按附表2之 補償金額表相互找補。本院審酌鑑價報告以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比較標的附近之成交價格、考慮宗地 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以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決定出分割後A地之價格,再以分 割後A地之價格為比準地,按修正因素調整項目及調整率後 ,決定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評估價格,再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在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有鑑價 報告附卷可參,可認鑑價程序及結論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 具體明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 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 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 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縱使僅聲明請求本院裁判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本院認應以原物分割搭配金錢補償之 方式分割,仍屬一種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㈢、㈣所示。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 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告之訴訟人王秋燕、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林偉傑於系爭 土地有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抵押權(見本院卷 一第75至77頁),依上開規定,相關抵押權應移存於原設定 抵押權之債務人所分得之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指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應提供補償金額(元)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元) 1 吳宗諭 69/6910 118,098 2 邱家正 1679/13820 143,492 3 何新琦 201/13820 17,195 4 林敏彥 875/6910 4,218,167 5 林淑貞 2000/6910 9,641,537 6 林永岳 537/6910 2,588,748 7 洪佑杭 284/6910 1,369,104 8 賴弘烈 121/6910 1,340,614 9 吳嬌娥之繼承人陳淑娟、陳建良(公同共有) 22/6910(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43,748 10 張綺珍 11/6910 121,874 11 莊來春 11/6910 121,874 12 林秋吉 22/6910 243,478 13 曾椿 11/2910 121,874 14 張進發 22/6910 243,478 15 曾克龍 22/6910 243,478 16 鄭秀嬌 11/6910 121,874 17 許正義 11/6910 121,874 18 蔡吉祥 11/6910 121,874 19 鍾王錦媚 22/6910 243,478 20 詹錦珠 11/6910 121,874 21 徐麗滿 11/6910 121,874 22 黃國楨 11/6910 121,874 23 劉樹林 174/6910 1,927,824 24 洪錦寬 201/6910 2,226,970 25 鄭周明之繼承人鄭文章鄭文哲鄭周通、余鄭素珠、鄭賴綠盞鄭義輝鄭義安、鄭泗宗、鄭尹瑄鄭景毓鄭子涵(公同共有) 180/6910(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994,301 26 翁郭彩雲之繼承人翁瑞銘翁瑋駿翁若慈翁葆玲翁平沅(公同共有) 22/6910(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43,478 27 孫秀枝 44/6910 487,496 28 陳惠南 11/6910 121,874 29 鄭春妮 146/6910 1,617,600 30 林漢儀 105/6910 1,163,342 31 王譽霖 22/6910 243,478 32 盧淑華 11/6910 121,874 33 陳書科 44/6910 487,496 34 陳苑如 11/6910 121,874 35 陳志民 33/6910 365,622 36 陳玉寶 22/6910 243,478 37 賴志權 11/6910 121,874 38 許志南 72/6910 797,720 39 許志忠 72/6910 797,720 40 許錦銘 72/6910 797,720 合 計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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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