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薇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9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薇靖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薇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7日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4樓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自其4樓住處向下投擲玻璃罐等物品 ,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薇靖於上開時、地,自其4樓住處由上往下投擲玻 璃罐等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移送機關受 理報案而查獲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李薇靖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並有證人曾煥崑、李嘉靖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自堪信上情 為真。
㈡觀以附卷現場照片編號5顯示,被移送人李薇靖所投擲之玻璃 罐(照片中已為碎片狀),雖該玻璃罐重量輕徵,外觀於平 時不具殺傷力,然被移送人李薇靖自其4樓住處由上往下投 擲後,因重力加速度之物理作用下,對路過之人及下方之物 品,倘未注意或防備之狀況下而遭該玻璃罐擊中,當具有相 當之殺傷力,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故核被移送人 李薇靖所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審酌被移送人李薇靖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 、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移送人李薇 靖之年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