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台 北市○○○○○路麥當勞前,竊取甲○○所有之原車號LKV-四二0號(引擎 號碼RPO-005809),其上並已懸掛有顏志榮所有之車牌號碼FKF0二二號之重 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 許,乙○○因於台北市○○路二六八號前修理該機車時,遇警臨檢查獲而得知上 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左右, 伊朋友陳康(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要以五千元賣伊,叫伊先試騎,之後,伊要 找他,却一直找不到他,伊並不知係失竊車輛,亦無竊盜犯行,而伊在內勤時坦 承偷竊犯行乃因別人叫伊要承認,比較沒事云云。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顏志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 (二)次查證人陳瑩娟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 ,在台北市天母某地確實有看到被告與一自稱係「陳康」者交談,「陳康」有說 要賣一部三陽機車以五千元賣給被告,當時「陳康」有給被告一張其之名片云云 。然查被告與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初向「陳康」借得該機車云云,二者說詞 顯有未合。(三)既被告持有「陳康」之名片,但自「陳康」處收受系爭機車已 逾一年,竟未將機車歸還「陳康」或繳清尾款並請求「陳康」辦理過戶手續,亦 與常情有違。(四)果如被告所辯伊未經查證,即與「陳康」私下成立機車買賣 ,則伊二人關係當非比尋常,但被告自案發迄今均無法供出自稱陳康男子之年籍 資料以供查證,則是否確有「陳康」之人並非無疑。(五)且該機車為八十六年 出廠之新車,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復自八十七年即持有該車,使用迄今近 兩年,依被告所辯倘屬實情,惟該名自稱陳康之男子竟未向被告取回該車,而被 告試車後竟未歸還,仍繼續使用,且向陳康借用時,亦未向陳康索取行照,顯悖 情理。(六)足見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與重度及輕度肢障之幼子及高齡老母共同生活,經濟困頓,致罹刑章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竊取顏志榮所有之FKF-0二二號車牌,再竊取甲○ ○所有、LKV四二0號重型機車一部後,懸掛該FKF-0二二號車牌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二次竊盜罪嫌。經查:被告竊取該車時,車上已懸掛有顏志榮失竊 之車牌,已如前述,被告僅為一次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二次竊盜犯行,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因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