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269號
LTEV,110,羅小,269,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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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
費後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國95年7
月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55,195元(含本金44,789元),
至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起訴請求,原
告並自願退縮自95年8月25日起算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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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