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274號
LTEV,109,羅簡,274,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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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李若瑜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黃薋恩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江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黃
薋恩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薋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江哲丞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薋恩、江哲丞應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被告黃薋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江哲丞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及追加江哲丞部分,經江哲丞到庭後,未提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屬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後之繼續交往行為,並列舉被告2人於109年6月17日至109年
8月18日期間之互動,以為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原因
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110年3月29日、110年9月1
5日復再補陳被告2人自109年8月14日至110年6月29日期間之
互動,以為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見本院
卷第86-89、125頁),經核原告前後所述,並未變更其訴之
聲明(請求之金額),且所主張者均為被告2人單一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是原告嗣後補陳之事實,僅為提出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尚非訴之追加,尚無不許之理。被告黃薋恩認原告
前揭補陳之事實為訴之追加而不同意,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江哲丞為配偶,原告前於107年間得
江哲丞與黃薋恩在外交往,原以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2人
不會再有瓜葛,竟於108年又得知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原告
乃於109年3月25日對被告2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嗣於1
09年6月15日在訴訟中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解)
,詎料被告2人於109年6月15日後仍持續交往,多度在深夜
一同進入黃薋恩之住處、白天一同出門,或共乘一輛車一同
前往上班,及於110年6月29日共同駕駛跑車出遊等情,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爰以被告2人於前案調解後之交往行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黃薋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江哲丞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薋恩則以:伊未與江哲丞交往,亦無任何超乎一般異
性友人正常社交界線之行為,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就109
年6月15日前所發生之行為,業經兩造於前案調解處理完畢
,而原告於本案所提之影片及照片,並無法證明是109年6月
15日之後所攝得,且該等影片、照片之內容復無任何親密行
為舉動,實無從證明伊有與江哲丞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哲丞則以:伊與原告先前已就109年6月15日前所發生
之行為於前案調解處理完畢,原告並已拋棄因109年6月15日
前伊與黃薋恩交往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原告於本案所提之
影片及照片,有偽造變造日期之嫌疑,並無法證明是109年6
月15日之後所攝得,實無從證明伊有與黃薋恩交往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2人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受理在案,該案
經兩造同意後移付調解,並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移調
字第19號成立調解在案,其內容包含: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不得再以被告2人
間調解成立前之交往關係提起任何民事、家事訴訟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2人於109年6月15日前之
交往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前案調解成立之40萬元
之範圍外,業經原告於前案調解均予拋棄,原告尚不得於本
案再執為請求。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於前案
調解後即109年6月15日後,是否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6月15日迄今仍持續交往,2人並多
度在深夜一同進入黃薋恩之住處、白天一同出門,或共乘一
輛車一同前往上班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所主張
上情,則提出多段手機螢幕擷取之錄影畫面及照片(即原告
所提之原證6、原證7)為證,而被告2人則爭執該等錄影畫
面及照片係前案調解前所拍攝,可能係原告變造該等錄影畫
面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等情。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多段錄影畫
面,均為擷取自手機螢幕播放影片之畫面,原告所提出之多
張照片,亦為翻攝自其手機內相簿之畫面,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部分光碟檔案屬
實(見本院卷第47-54、80-85、143-144頁),而原告上開
照片及影片均係利用蘋果牌手機(iphone)或平板(ipad)
所攝錄,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照片,其上雖有
顯示(109年)6月17日、6月26日、6月30日、8月14日、8月
14日、8月18日、8月19日、(110年)1月23日、1月25日、1
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2月2日、2月3日、3月4日、3
月5日等日期,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蘋果牌iphon
e手機,結果確可見iphone(ipad亦同)使用者可藉由從通
訊軟體LINE下載照片,而改變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使照片
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拍攝之時間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16-20行),亦可透過iphone內建的程式,點選照片下方
之「調整」選項,任意調整照片所顯示之時間至使用者任擇
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6-29行),是原告所提之上開
照片及影片其上雖標註有前案調解後之日期,但既然iphone
(ipad亦同)使用者只要透過上述2種方法的任1種,即可使
照片顯示之日期與實際拍攝之日期不同,本件尚難確認該等
照片及影片確係於前案調解後即109年6月15日後所拍攝,自
無法以之證明被告2人於109年6月15日後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況且本院經勘驗原告所提原證6光碟檔名為「0000000深夜
兩人前後回被告住處(被告黃薋恩約影片1:40處,被告江哲
丞約影片4:08處)」之影片檔(下稱檔案A)及檔名為「000
0000江哲丞深夜前往住宿」之影片檔(下稱檔案B),其中檔
案A影片之時間雖顯示「6月3日01:34」,檔案B影片之時間
則顯示「6月17日02:06」而有所不同,檔案A、B之片長亦分
別為4分11秒、19秒而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80-82頁),然
經本院將檔案A自00:04:04開始、檔案B自00:00:11開始同時
播放,卻可見二檔案不但拍攝角度完全相同,且畫面所呈現
之人即江哲丞、其動作、姿勢、服裝、行走之速度、手持物
品、車輛之位置、天色、光影等亦均完全同步、相同,亦即
檔案A自00:04:04開始、檔案B自00:00:11開始為完全相同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5-29行);原告雖辯稱:上開2
影片看起來一樣,是因為攝影機放置於相同位置且江哲丞
穿著制服云云,但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上開2影片不
但拍攝角度、被告服裝相同,而是連同被告之動作、行走之
速度、手持物品、車輛之位置、天色、光影等均分毫不差、
完全同步,憑此可見上開2影片顯然為同一影片,僅該影片
所顯示之時間已遭人予以變造,並剪接影片段落使其影片長
度有所不同而已,從而,見本件原告所提出影片及照片,確
有先行變造其拍攝時間之情,甚為明確,已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2人於前案調解後即109年
6月15日後仍有多度在深夜一同進入黃薋恩之住處、白天
同出門,或共乘一輛車一同前往上班之情之影片及照片(即
原告所提之原證6、原證7),不但在技術上有遭人更改日期
之可能,且本件原告已確有變造影片拍攝日期後再提出予本
院之事實,甚為明確,其所提之前揭影片、照片,自均無從
確認是否確係影片或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所拍攝,上開影片
及照片無論其攝得之內容為何,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6月29日共同駕駛跑車出遊等情
,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2人有去參加車聚,但
不是一同前往,是各自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
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則僅提出照片2張為證(即原告所提原
證8,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惟就該2張照片僅可見被告2
人確實與其他至少5、6人於上揭時間共同於馬路上聚會,除
此之外未見被告2人有何互動,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共駕跑車
之情,且該照片之拍攝之地點係為於公共場所、並為多人之
公開聚會,是僅憑原告所提之證據,不但無法證明被告2人
係共同駕駛跑車出遊之情,更難見被告2人之互動有何逾越
一般正常朋友交往,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至被告江哲
丞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有借住黃薋恩住處之情(見本院
卷第66、141頁),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為工作上之同事關
係,且黃薋恩之住處為3層樓之透天建物,其內本有多間房
間可分別使用,及江哲丞本向黃薋恩租用該處之倉庫用以放
置其工作所用之物等情,認僅憑江哲丞曾有因故借住黃薋恩
住處之情,尚難遽認已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係,而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無非以
被告2人於109年6月15日迄今仍持續交往,2人並多度在深夜
一同進入黃薋恩之住處、白天一同出門,或共乘一輛車一同
前往上班,及於110年6月29日共同駕駛跑車出遊等情為據。
惟就被告2人是否於109年6月15日後仍多度在深夜一同進入
黃薋恩之住處、白天一同出門,或共乘一輛車一同前往上班
等情,原告僅提出其變造日期後之影片(即上述檔案A、檔
案B),及其他無法排除有遭其變造日期之影片及照片(即
原證6、7之其餘影片、照片)為證據,故為本院所不採;至
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6月29日共同駕駛跑車出遊等情
,亦無證據可實其說;至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
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交友之男女關係;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
云,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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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