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吳信德
被 告 林秋妙
邱忠輝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志成
被 告 邱忠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忠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忠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妙為被告邱忠輝、邱忠群、邱志成等兄 弟之母,且為原告之岳母。緣被告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 、邱志成等因不滿原告對被告邱志成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號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對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 水田附近被告林秋妙土地分配等問題,於民國109年5月17日 15時許,在公眾得自行進出之新竹縣○○鄉○○村○○000○0號原 告所經營之樂奔露營區內,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 告林秋妙以「難道你懶叫很大、很粗」、「媽的」、「原來 你是流氓的人」、「你拿水果給我吃過嗎,你流氓」等語辱 罵原告;被告邱忠輝以「你流氓啊」、「我還不知道嘛,你 把那個錢拿走了啊,王八蛋啊你」等語辱罵原告;被告邱忠 群以「幹!你還早,幹你娘老機掰,操」等語辱罵原告;被 告邱志成以「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邱志成 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邱志成分別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5萬元、6萬元。並聲明: 被告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邱志成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 元、2萬元、5萬元、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邱志成則均以: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已繳納刑事判決之罰金,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0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邱志 成確均因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 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 邱志成公然侮辱原告,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邱志成就公然侮辱之不法侵 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林秋 妙、邱忠輝、邱忠群、邱志成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 高中畢業,經營商業,稱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秋妙係國 小肄業,無業,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忠輝係高中肄業 ,業農,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志成係碩士畢業,從事 助理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忠群係大學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又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516,324元,名下財產總額
40,142,054元,被告林秋妙109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 財產總額347,700元,被告邱忠輝109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 ,名下財產總額487,445元,被告邱志成109年度年所得總 額289,784元,名下財產總額922,457元,被告邱忠群109 年度年所得總額95,365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所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秋妙、邱忠輝、 邱忠群、邱志成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2萬元、5 萬元、6萬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萬元、1萬元、2 萬元、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 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秋妙、邱忠輝、邱忠群、邱志成分別給付2萬元、1萬元、2 萬元、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