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朱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惟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 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