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賴發雲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彭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6,7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請求金額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55、99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取得「DR WATER 水醫生及水滴圖」商標,遂委託被告 代為生產「水醫生天然鹼性水」(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 定每箱系爭商品為140元、預計代為生產2萬箱,故原告將28 0萬元寄託予被告以供扣除系爭商品貨款,此有兩造於107年 6月13日簽署之寄託物保管條及提領貨款聲明書為證(卷第2 1、69頁)。該保管條已載明寄託人即原告將280萬元交予受 託人即被告代為保管,經被告受領無誤,若寄託人提出返還 之要求時,受託人須於10日內返還保管之金錢。緣此,原告 於107年6月13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領取280萬元,依被告及 保管條見證人詹龍森之要求,以現金64萬7,300元交付被告
,其餘215萬2,700元分成2筆(84萬100元、131萬2,600元, 內含匯款手續費各100元)匯入被告所經營之廣福食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內。
㈡、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被告每月出貨所提供之廣福公 司對帳單經原告核對後尚欠6116箱,然自108年7月起被告即 未再提供對帳單,原告僅得自行以銷貨估價單為統計,自10 8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被告總計出貨4152箱,尚欠1964箱 。
㈢、原告因不再委託被告生產系爭商品,故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寄 託物,以被告所欠箱數1964箱及每箱140元為計算,原告尚 寄託27萬4,960元予被告,經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以中壢郵 局2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89條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準用消費借 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商品商 標查詢資料、原告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寄託物保管 條、提領貨款聲明書、廣福公司出貨對帳單、銷貨估價單及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為證(卷第21-27、63-77、103-14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函調原告轉帳支取280萬元 之受款人及交易傳票明細核閱相符(卷第143-146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第478條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2 80萬元予被告作為預付系爭商品貨款之寄託物,並簽立寄託 物保管條,堪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兩造約定系爭商 品以每箱140元價格計算,預計生產2萬箱,截至109年1月止 ,被告僅出貨18036箱,尚欠1964箱未生產,是扣除系爭商
品貨款後,原告尚有27萬4,960元寄託予被告。再依寄託物 保管條內容無從確認兩造間定有返還期限,故屬未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寄託,原告得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原告已於11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剩餘寄託物27萬4,960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即110年4月23日)回溯,足認已定有1個月以上期間催 告被告返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 寄託物27萬4,96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債權,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1日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萬4,960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