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324號
CPEV,110,竹北簡,324,20211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琺何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芳儀
訴訟代理人 徐偉鈞
被 告 台灣蘊妍香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8,816元,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81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8月30日簽訂「蘊妍香氛設計企業 客戶合作備忘錄」,嗣於109年10月20日合意解除上開合作 備忘錄,並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158,816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屢經催討無著,為 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81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110年10月2 9日上午9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乙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 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返還款項第1項之約定:被告同意返 還原告158,816元;第3條給付方式約定:前條款項被告應於 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並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是兩造 既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然被告未為清償,自110 年1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1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係於本院11 0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29 日上午9時54分始提出民事答辯狀,有本院收狀戳記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抗辯伊係在重病昏沉缺乏理性思考下 ,簽立合作備忘錄,並提出現金帳、蘊妍香氛設計企業客戶 合作備忘錄、蘊妍香氛設計企業客戶合作報價單、協議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累積報告、登全醫事檢驗所報告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此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 之陳述及證據資料,本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再者,觀諸被 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8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多次 接受血液檢驗,且歷次檢驗中「Hb」即血色素項目皆顯示異 常,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應係罹患長期性之疾病,且依其抗 辯之內容及現金帳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08年7、8、9月間尚得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執 行與客戶接洽簽約、備料等業務,並無證據顯示其於108年8 月3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時,或109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因此,本院認本件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蘊妍香氛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琺何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