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劉韻婷
被 告 鄭程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使用平板電腦時發現被告之 社交軟體Facebook未登出,且與訴外人黃筱茜聊天曖昧訊息 內容提及:「記得拍性感照給我看」、「老婆我們用賴(LIN E)聊吧」、「邊拉邊抽真棒」、「等我放假我幫你洗」、「 洗一洗然後放進去」、「可能還是會被你寵出來」、「你也 會被我寵」、「那也要不能拋棄我啊」、「放心不會的」等 語,足證被告與該名女子對話明顯逾越男女一般交友界線, 已侵害原告為被告配偶之權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自始否認該帳號為伊所有,然該平板電腦僅兩造可以 拿到,怎麼可能是別人的帳號,原告尚有被告以自己帳號傳 給他小帳號的資料,足證該帳號為被告所有。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該帳號並非伊所有,對話也非伊所傳,伊也不認 識訴外人黃筱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 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 觀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筱茜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然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筱茜Messen ger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至8頁),被告 雖否認為其帳號及對話內容均非伊所為云云,然本件係因原 告於109年8月27日使用兩造共用之平板電腦時發現被告之社 交軟體Facebook帳號未登出所見之對話內容,該平板電腦及 所使用之門號皆為被告所有,僅兩造可使用,此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程陣充」為被告另創設之小帳號,被告曾以自 己帳號傳送汽車照片至「程陣充」帳號,此有本院11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程陣 充」即為被告姓名「甲○○」相似文字之重組,已足使本院相 信「程陣充」之帳號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抗辯該帳號為其友 人但不知其姓名云云,然依通常經驗,平板電腦為個人使用 行動裝置及應用程式之物品,其中多載有個人使用應用程式 之社群帳號、及與他人之通聯對話、照片等電磁紀錄,殊難 想像該平板電腦於未遺失或程式遭入侵之情況下有被告所不 知姓名之人可以使用該平板電腦,參以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前開內 容確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筱茜之通訊軟體對話。
(三)惟查,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黃筱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諸如 「被告:記得拍性感照給我看」、「被告:老婆我們用賴(L INE)聊吧」、「被告:邊拉邊抽真棒」、「黃筱茜:噁心鬼 。髒死了。我要去洗澡。早上起來在洗頭。可是我好懶。我 邊跟你聊邊洗」、「被告:等我放假我幫你洗」、「黃筱茜 :頭也要唷」、「被告:好的。好好看。我的寶具真厲害」 、「被告:洗一洗然後就放進去」、「黃筱茜:可能還是會 被你寵出來。你也會被我寵」、「黃筱茜:那也要你不能拋 棄我啊」、「被告:放心不會的」等文字及貼圖(見調解卷 第2至8頁),其內容雖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黃筱茜有相互關心 之情或煽情言語,惟細繹其中對話脈絡,顯與黃筱茜洗頭過
程有關,原告認被告傳遞「邊拉邊抽真棒」等語即為暗示二 人性器官抽插,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是前開曖昧、輕 浮 言語,或為其等間一時之戲謔之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再者,當今社會或因工作、求 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 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是被告與訴外人黃筱茜在通訊軟體上使用上述文字或圖示, 縱有不妥或使人產生其等間有不當交往之聯想,惟終究僅屬 道德層次上之非議,在無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與黃筱茜間 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以外之諸如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之不正 當交往關係下,亦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雖被告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核與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 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故本件就原告所得請 求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 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