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鄭立偉
孔秋桂
鄭暄汎
鄭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孔秋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一○一年竹北字第○七二一八○號收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林鴻聯,並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1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鄭立偉自94年10月起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25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償,前經本院核發109年司促字第6712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訴外人鄭 萬和所有,鄭萬和於101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詎鄭萬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 割由被告孔秋桂一人繼承,並於101年5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鄭立偉明知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仍於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與其他被告合意分 割該不動產,由被告孔秋桂無償取得,致自己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萬和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孔秋桂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竹 北字第072180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立偉有系爭債權,而被告鄭立偉之父鄭 萬和於101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 鄭立偉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孔秋桂 、鄭雅萍及鄭暄汎等人於101年5月8日協議由被告孔秋桂繼 承,並於101年5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67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7月20日新院 平家慈109司家聲678字第023923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調閱收件字號101年竹北字第07218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 全卷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附卷可憑。被告等人經合法 通知而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 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 謄本及土地之異動索引,係於110年3月25日列印取得(見本 院卷第17至2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在此之前 即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又被告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於101年3月14日作成,故原告於110年4月1日提起本 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 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復按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 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經查,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鄭立偉在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孔秋桂、鄭雅萍及鄭暄汎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 告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附表所示不 動產係由被告孔秋桂單獨繼承,被告鄭立偉顯係與其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 鄭立偉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而被 告鄭立偉現無財產所得,亦有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可認定被 告鄭立偉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減少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 爭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被告孔秋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竹北字第072180號收件,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項目 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28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28 建物 新竹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