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644號
CPEV,110,竹北小,64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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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陳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山葉路與和興路口處, 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1,357元(鈑金拆裝21,504元、塗裝23,992元、材料15,8 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外, 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有將倒三角形之標誌標示上去,代表被 告之行向為支線道,且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兩造均有過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6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伊已自新竹縣湖口鄉山葉路右轉至 和興路,並在路邊停等,係系爭車輛撞擊伊駕駛車輛之左後 方,造成螺絲部分受損;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責任,不應 由伊負擔全部之賠償金。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61,357元(鈑金拆裝21,504元、塗裝23,992元、材



料15,861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收銀機 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系爭車 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 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0000-00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山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與和興路交會之路口時,右 轉和興路(北往南方向);訴外人黃○○則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和 興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於事發時係對向擦撞,系爭車輛 左後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方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 車門、葉子板及保險桿部分受損,被告駕駛車輛後方螺絲受 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6頁)。復觀諸車禍事故現場路況正常、地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在駕駛車輛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沿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 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貿然右轉,導致被告駕駛之車 輛駛至和興路北往南方向時,與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會車間 隔(和興路寬4.1公尺,扣除二車車寬、後照鏡寬度後顯不 足半公尺),而生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黃○○則係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盡靠右行駛及未保持安全會 車間隔致生事故,亦有疏失,堪予認定。此外,本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初步認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訴外人黃○○均有過 失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執此,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 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 ○○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鈑金拆裝21,5 04元、塗裝23,992元、材料15,861元,共計61,357元,業經 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經核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2月19日), 已使用5年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5年,而其應予折 舊之修車材料費用為14,274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 應賠償之材料部分費用為1,58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鈑金拆裝21,504元、塗裝23,992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7,083元 (計算式:1,587+21,504+23,992)。(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系爭



車輛之駕駛黃○○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 外人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 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 償金額為23,542元(計算式:47,083元×50%;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 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1,357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3,542元,已如前 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 即應以23,542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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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61×0.369=5,8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61-5,853=10,008第2年折舊值 10,008×0.369=3,6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08-3,693=6,315第3年折舊值 6,315×0.369=2,3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15-2,330=3,985第4年折舊值 3,985×0.369=1,4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5-1,470=2,515第5年折舊值 2,515×0.369=92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15-928=1,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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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