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629號
CPEV,110,竹北小,62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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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蔡恩生
訴訟代理人 柯微莉
被 告 陳建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桃 園市,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60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總盈通運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8 6公里湖口服務區內,因出車載客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與胸部處,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及頭暈、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及就醫交通費360 元,且因遭被告毆打,身心均感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曾賠償200元紅包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發腦震盪及頭暈、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門 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所涉 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00元及就醫交通費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1日遭被告毆打後,自八卦山遊覽 車停車場搭乘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900元及就醫交通費3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當日就診 之門診收據影本為證,且有診斷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共計1,2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9 年度無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總 額僅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兩造原為公司同事,因出車載客等細故發生口角 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合理適當,而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26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予原告之紅包200元,本 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060元(計算式:1,260元+30,000 元-200元=31,06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 ,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本院 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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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