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600號
CPEV,110,竹北小,600,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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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李宜瑾
紀昱丞



徐紹華
被 告 高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初,加入少年彭○翌、 黃世秉謝○翔、吳○鑫、陳○齊及綽號「MP」、「AM」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金融帳戶資料及 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晚間7時30 分許,透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致電予原 告甲○○,佯稱其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 定云云,致原告甲○○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8日晚間8時25分 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345元至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及少年彭○翌 依指示,持綽號「MP」之人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1分 許,前往便利商店ATM提領詐騙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將 詐騙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手,據以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4分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乙○○佯稱:可以幫忙貸款,但需要提供金 融帳戶云云,致原告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8日下午1 時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寄出(交貨便服務 代碼編號:Z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與少年吳○鑫、少 年陳○齊於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新竹東區自由路 69號統一便利商店自興門市領取。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1月7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許琬婷佯 稱:可以幫忙貸款,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訴外人許 琬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7日下午3時14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觀園門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再 由被告與少年謝○翔於109年1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新竹 東區建新路26號統一便利商店孟竹門市領取並交付予詐騙集 團內其他成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前某時, 在臉書網站(FACEBOOK)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經原告丙○○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 於錯誤,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8,000元至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出。原告甲○○因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12,345元之損害;原告乙○○因 遭詐騙存摺帳戶,受有精神損失、工作損失及車馬費損失共 計1萬元;原告丙○○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受有8,000元之損害,加計訴訟往返車資,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甲○○12,345元、賠償原告乙○○1萬元、賠償原告丙○○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經手提領原告甲○○之詐騙款項,但就原告乙 ○○、原告丙○○遭詐騙部分非伊負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成員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領取被害人被騙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 分工對原告甲○○、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原告甲○○、丙○○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甲○○ 、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遭詐 騙而分別匯款之12,345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乙○○主張其因遭詐騙存摺帳戶,受有精神損失、工 作損失及車馬費損失共計1萬元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 訴訟往返車資12,000元部分。查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 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 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 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 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不應准許。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侵 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甲○○12,345元、給付原告丙○○8,000元,及自109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 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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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