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567號
CPEV,110,竹北小,56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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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莊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 前停車場停車格時,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吳師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 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754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伊確實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伊車輛雖然停放在系爭車輛旁邊,但伊不清楚何時碰 撞系爭車輛,且伊車輛車門上灰色痕跡原本即有,且兩邊都 有,是碰到家中牆壁的痕跡,系爭車輛是否原本即有凹陷亦 屬有疑,如何確認係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事 故發生之過程,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23、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0、85頁)。參酌



訴外人吳師豪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7月8日10時50 分許將自小客車AAN-3657停放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內)後即離開去上班 ,等到翌日23時許開車離開,我於108年7月10日大約7時 許發現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遭碰撞。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於 108年7月8日17時12分左右,看到一台自小客車AXZ-5393 (一台白色寶獅)的駕駛開他的駕駛座車門時撞到我的車 後他就離開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酌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門烤 漆剝落,其受損情形及高度位置與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 門損傷處大致相符,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41、47頁),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開啟肇事車輛左前車門時,以該車門外側邊緣處與系爭車 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乙情,應屬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 矢口否認上情,然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及肇事經過係經訴外 人吳師豪及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並比對車籍資料 後循線找到被告到案說明,應屬可信;雖被告於警詢時亦 表示不知道有無開車門碰撞系爭車輛,然當日警詢時所攝 肇事車輛車門邊緣確有損傷,倘如被告所言係碰到家中牆 壁的痕跡且兩邊車門邊緣均有損傷,衡情被告應會在警詢 時為如此之陳述,並留下照片紀錄以做為日後之憑證,且 被告自承肇事車輛已出賣移轉他人,已無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送請鑑定評斷,則其空言抗辯,實難採信。從而, 系爭車輛車門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22,754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754元,應足 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給付期 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惟 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並以該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但依卷證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何 時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認至遲於本院第1次調解期 日被告到庭辯論即110年9月7日,被告已受催告而未履行 ,亦即被告應自110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2,754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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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