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減縮 零件折舊費用,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9,5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 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芝萍所有、並由訴外人陳 炳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35 ,188元(含工資5,181元、塗裝6,030元及零件23,97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為19,5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新興路北上,行至新興路88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前方停等中之系爭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 ,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35,188元( 含工資5,181元、塗裝6,030元及零件23,977元),原告亦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及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係於 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31日),已使用2 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本件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扣除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後,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19,583元,且經本院依法核認無誤,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9,583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583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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