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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483號
CPEV,110,竹北小,483,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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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白手成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美金
被 告 戴鄭水銀
訴訟代理人 戴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2243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10年1月至3月,每月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合計6,000元,經原告通知催繳,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白手成 家110年1月8日110年度第1次住戶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系爭決議為無效,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一)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由 召集權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被告,亦 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將會議紀錄於開會後15日內送達 被告並公告之,卻突然於110年3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 被告積欠管理費4,000元,嗣被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 詢原告報備之會議紀錄,始知有系爭決議存在,原告係以 住戶會議而不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義作成系爭決議, 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7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義規定,依内 政部營建署99年3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5451號書函 ,違反同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之會議,應屬無效。(二)白手成家社區規約第1點,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任期均1年 並得連選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美金(下稱朱美金)歷 任白手成家社區主任委員(100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1



06年6月17日~107年6月17日)、財務委員(103年7月18日 ~104年7月18日),被告認為依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範主 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財務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 員有連任次數限制,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 現象,朱美金在107年6月18日不得再接續擔任主任委員, 因此系爭決議是由朱美金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住戶開會作 成,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依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8 9內營字第8983866號函,效力為無效。(三)白手成家社區90年成立之社區規約與110年3月12日檢附予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差異甚大,而歷年來報備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均未有實質逐項修訂規約決議事項,自應適用90 年成立之社區規約,而上開規約未針對決議門檻予以規範 ,應適用同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據此計算白手 成家社區住戶於系爭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數不得開會。(四)被告無法如多數住戶(指內圍43戶)得自由進出白手成家 社區中庭等公共區域,亦無電梯設備使用權,且未能獲取 管理員提供之服務,卻因系爭決議使得被告(指外圍6戶 其中1戶)負擔較多數住戶更高之管理費,不合適當性、 必要性、比例性、平等性,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 一般法律原則,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四、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1、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白手成家社區已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並推選 主任委員朱美金代表原告,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 北市公所報備(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原告係屬合法成立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五、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白手成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見促字卷第11、17頁),即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記載:「1.305巷1、3號1樓和13弄9(指被告) 、11、13、15號1樓共6戶居住白手成家社區,長年未繳管理 費,只分攤少許費用,經1月8日開會決議,比照居住正義( 1、2樓)面積,每戶每個月繳納管理費2,000元,從110年1 月份開始收費」等語(見促字卷第27頁),原告復於110年3 月23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110年1 至2月管理費4,000元(見促字卷第9頁),再以起訴狀即支 付命令聲請狀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至3月管理費6 ,000元(見促字卷第5~6頁),被告拒絕給付110年1至3月管 理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59之1頁筆錄),是以被告積欠管 理費確實已逾2期之金額以上,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系爭決議訴請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至3月所 欠之管理費6,000元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 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 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 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 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如認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由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之,被告既未提起撤銷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仍有效存在 ;被告如認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提起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訴,經法院以判決確認其效力存否,否則基於



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尊重 形式上仍屬存在之系爭決議,尤其本件系爭決議其文件抬頭 固為「白手成家110年度第1次住戶會議」(見促字卷第27頁 ),然該次會次出席委託書明載「致白守城家公寓大廈(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0年1月8日19時30分」(見促字卷 第29~43頁),復有出席紀錄單抬頭為「白手成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冊、區權人比例、手寫簽名處,可為佐 證(見促字卷第17~21頁),並與公告乙紙其內容「…屆時請 所有權人和代理人踴躍參加。貳、議題:一、針對外圍戶採 取固定每個月繳納管理費事項。二、社會外牆嚴重剝落,共 同討論如何修繕,以維公眾安全。」,互相吻合(見促字卷 第25頁),該次會議確實係區權人為處理社區管理維護之會 議無誤。
七、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 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 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 之管理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 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 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 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則被告執以朱美金擔任多屆主委 或擔任財委職務乙節,自不能發生得與管理費給付之同時履 行抗辯其效果,且查管理費收取標準經多數決議後,於各戶 間有不一情形,核與民法第148條無關,管理委員會依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 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支出,若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享受利益,故被告上開抗辯,俱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系爭決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見促 字卷第59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參看),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6,000元,應徵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二紙在 卷(見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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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