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457號
CPEV,110,竹北小,457,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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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蕭志榮
訴訟代理人 蕭志偉
原 告 陳宜鈴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張冠廷
陳昱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告乙○○各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僅列丙○○為原告、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110年7月9日調解程序 期日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丙○○、乙○○各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本 院110年9月3日調解程序期日追加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竹北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香港商世界 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0,497元、原 告乙○○10,497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10,497元、原 告乙○○10,497元。㈢以上任一被告於另一告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本院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且為被告甲○○同意,有本院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是本 件被告僅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1人。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於109年8月10日加入被告健身中心會員,分別繳納 入會手續費1,000元、首期月費1,288元及末期月費1,288元 ,復於109年9月7日申請暫停會籍2個月(109年9月7日至109 年11月6日),然被告仍於109年9月及109年10月自原告丙○○ 帳戶分別就原告2人之月費各扣款1,288元。嗣原告於109年1 1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主張提前終止會員契約,被告公司員工 甲○○向原告表示若直接終止原契約,需繳納約6,000元之解 約金,倘若升級為新竹全區會籍再終止契約,所需繳納之費 用較低。因此,原告2人乃於109年11月8日簽署變更會籍合 約書,並分別繳納入會收續費價差888元、首月月費價差(即 109年11月8日、11月9日之月費差額)13元、末月月費價差20 0元及109年9月、10月之月費價差400元,合計1,501元。嗣 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自原告丙○○帳戶分別就原告2人109年1 1月之月費扣款1,488元。原告2人另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提 前終止會籍申請書,並各繳納2,000元後,始終止契約。以 上,原告2人繳納予被告之金額均為11,141元(計算式:1,000 +1,288+1,288+1,288+1,288+1,501+1,488+2,000)。(二)原告2人於109年8月間僅使用被告設備1次,月費部分應減半 即644元,嗣於109年9月及10月間則因暫停會籍,依政府規 範,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暫停會籍期間之每月月費1,288元 與每月月費差額200元。又原告2人雖於109年11月30日始簽 立提前終止契約書,然於109年11月8日已向被告提出契約終 止,故兩造間之契約於當天應已終止,被告不得向原告2人 收取109年11月份之月費1,488元,亦不應收取變更契約變更 之差額1,101元(入會手續費價差888元、首月月費價差13元 、末月月費價差200元)、解約時之費用2,000元及末月月費1 ,288元。
(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10,497元、原告乙○○10,497元。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簽署會員合約書,合約內容為單點會籍



24個月,每月月費1,288元。嗣原告於109年11月8日辦理變 更會籍,變更後之合約內容為新竹全區會籍24個月,每月月 費1,488元。原告於會籍存續期間,曾於109年9月9日向被告 申請暫停會籍,暫停期間為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11月6日 止,共計2個月。嗣原告於109年11月8日曾向被告表示欲終 止會籍,然經被告告知收取之違約金經計算後對原告實屬不 利,雙方乃達成協議即原告先辦理變更會籍後再終止契約, 故斯時原告主觀上並無終止契約之真意,且原告係於109年1 1月30日始簽立提前終止契約書。而會員合約書上明確載明 :「若會員於任意終止日2022/9/10前終止本合約者,需支 付以上入會手續費及經過月數月費訂價與優惠之差額(最高 以6,000元為上限)」,是原告辦理終止合約時應支付之費用 為2,000元,說明如下:
 1期約使用期間之差額費用1,488元:     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原告表達終止之日止, 已經過之期間為1個月,原告應支付契約使用期間差額費用1 ,488元。
 2入會手續費之差額2,000元: 
  訂價3,888元,優惠價1,888元,差額為2,000元。 3又因原告於締約時已先預繳會籍末月之月費1,488元,且原告 表示不願再繼續使用,故雙方同意自該末月費用抵銷後,原 告僅需支付提前終止費用2,000元(計算式:3,488-1,488)即 可。
(二)兩造所簽訂之會籍合約第11條暫停會員資格第2項載明:「 於停權期間不計月費,所繳款項屬展延期間之月費,展延期 間不再扣款」、「暫停期間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等情,故 兩造間於提前終止協議書中明確記載「會籍可使用到期日: 2021/02/07」。易言之,原告之會籍使用期間依約已遞延至 110年2月7日,是被告雖曾收取暫停會籍期間之月費,然此 月費係用以作為會籍期間屆滿後之順延遞補(即本件提前終 止後繼續使用之對價),則原告請求返還109年9月及10月之 月費,顯然悖於雙方契約之約定。
(三)又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形成權應為終止會籍合約,而非解除 會籍合約,則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收取之入會手續費1,000 元、首月月費1,288元,109年9月及10月之月費1,288元、1, 288元,109年11月間收取之入會手續費差額888元、首月(即 109年11月8日及9日)月費差額13元、109年9月及10月之月費 差額400元、末月月費差額200元,及109年11月費之月費1,4 88元等,均為被告提供原告健身服務所換取之對價,具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即無理由。至於被



告預收之末月月費,因雙方於提前終止契約時協議互為抵銷 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返還該筆費用,亦無理由。(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109年8月10日加入被告之會員,於109年9月7日 申請暫停會籍2個月,並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會籍終止申請 書,且於上開期間內,各分別給付下列費用總計11,14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會員合約書、會籍終止申請書(提前終止) 、會員卡、統一發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加入會員時給付3,576元(手續費1,000元、首月月費1,288 元、末月月費1,288元)。
(二)109年9月及109年10月之月費2,576元。(三)變更會籍時給付1,501元(入會及手續費差額888元、首月月  費價差13元、109年9月之月費價差200元、109年10月之月費 價差200元、末月月費價差200元)。
(三)109年11月之月費1,488元。
(四)提前終止契約時給付2,000元(入會及手續費差額2,000元、  已經過月數月費之差額1,488元,扣除末月月費1,488元)。四、原告主張依教育部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規定,及兩造間會員合約書、變更會籍合約書之 約定,被告溢收下列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 告取得其等給付之下列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一)加入會員時給付首月月費1,288元之半數644元,及末月月費 1,288元,總計1,932元。
(二)109年9月、109年10月之月費總計2,976元  (三)變更會籍時給付之1,501元
(四)109年11月之月費1,48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時給付之2,000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告2人加入會員時分別收取之首月月費1,288元,有 法律上之原因;末月月費1,288元,則已經被告抵銷: 1經查,依原告丙○○、陳怡鈴於109年8月10日分別與被告簽立 之會員合約書(下稱單點合約書)約定:入會手續費之定價2, 888元,會員優惠價為1,000元,每月月費定價為2,576元, 會員優惠價為1,288元;且該合約書內之費用明細載明:被 告於原告入會時收取入會及手續費1,000元、首月月費1,288



元、末月月費1,288元,合計3,576元;合約期間則為109年8 月10日至119年8月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單點合約 書有關收取首月月費部分,並未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且契約自簽約當日起生效,原 告2人可開始使用被告之健身中心,是兩造約定原告應當場 給付首月月費1,288元,自無顯失公平之處。 2次查,原告2人於109年8月10日加入被告健身中心會員,且於 109年9月7日至109年11月6日暫停會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兩造約定之「首月月費」,應係指原告2人依單點合約 書,於109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7日、109年11月7日至109年 11月9日使用健身中心之代價(因原告2人於109年11月8日變 更會籍,109年11月8日至109年11月9日部分尚應另給付差額 13元)。且原告自承於109年11月30日始簽署會籍終止申請 書,應認其等於109年11月30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2人於前揭首月費用  涵蓋之使用期間,並無暫停會籍、終止契約等情。依上開事 實,堪認被告係依兩造間單點合約書之約定,收取原告2人 給付首月月費各1,288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丙○○ 主張其於首月僅使用健身中心1次,故應以月費之半額計算 云云,與單點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蓋原告2人於該契約期間 內,本有權利不限次數使用被告之健身中心,縱使原告丙○○ 於期間內僅使用1次,亦為其自由選擇之結果,是原告2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3再查,會籍終止申請書之會籍提前終止費用明細載明:「其 他:-NT$1,488(末月折抵)」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該 筆費用並列為減項,於原告2人提前終止契約時自原告2人應 繳納之費用中扣除此筆款項,足見被告抗辯其雖應返還末月 之月費(含原告2人加入會員時收取之1,288元,及變更會籍 時收取之200元),惟其已於終止契約時,與原告2人應給付 之提前終止費用互為抵銷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因此,原告 2人雖分別給付末月月費1,488元,且未取得相應使用被告健 身中心之權利,被告確實無保有此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 查,此筆款項業經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提前終止費用抵銷, 故原告2人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加入會員時給付之首月月費及末 月月費各1,288元,為無理由。
(二)被告向原告收取109年9月、109年10月之月費總計2,976元,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定 有明文。兩造間單點合約書所附之「一般規定、法規、特權 及通知」條款第11條第2項前段固約定:「於停權期間不計 月費,所繳款項屬展延期間之月費,展延期間不再扣款」, 被告並依此抗辯其仍有權按月以自動扣款方式,向原告收取 109年9月、109年10月之月費云云。惟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十點規定:消費者有該條所列 之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 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見本院卷第24 頁)。依上可見,單點合約書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會員 權暫停期間仍繼續收費等情,顯然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免繳月費之規定有違。且本院針對上 開疑義函詢本件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 體育署,該署函覆稱:「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之規定,消費者於停權期間,免 繳月費且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爰有關貴院所述該業者主張 於其會員請假停權期間,仍持續扣款月費,且將該期間所扣 款項解釋為屬展延會籍期間之月費一事,則有違前開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事屬無效。」 等情,有教育部體育署110年7月29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1000 250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此,兩造以單點 合約書第11條第2項前段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得於 原告暫停會籍期間繼續收取會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壹、十點規定消費者於暫停會籍期間免繳月 費等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則構成兩造 契約之內容。從而,被告並無向原告2人收取並保有暫停會 籍期間即109年9月7日至109年11月6日月費之權利,其分別 向原告2人分2次自動扣款收取之月費共2,576元,及於109年 11月8日變更會籍時收取之月費差額400元(200元×2),總 計2,976元(2,576元+400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三)被告於原告2人變更會籍時分別收取之入會及手續費價差888 元、首月月費價差13元,均有法律上原因;末月月費價差20 0元則已經被告抵銷:
 1經查,原告2人於109年11月8日將其等之健身中心會員契約內 容變更為新竹全區會籍,此有變更會籍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變更會籍合約書約



定:變更後之入會手續費定價3,888元,會員優惠價1,888元 ;每月月費定價2,976元,會員優惠價1,488元;原告2人變 更會籍時,應繳納之費用明細為:入會及手續費差888元, 首月月費價差13元,其他費用400元,總計1,501元。原告丙 ○○主張被告之員工甲○○稱如將原單點合約終止,將產生高額 之提前終止費用,因此始依其建議簽立變更會籍合約書,並 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查,變更會籍合約書中對於該契約之 內容及原告2人應付之費用均列載明確,且依原告丙○○之上 開陳述,其等於締約時之真意,確為「先變更,再終止」無 訛,足見原告2人同意依變更會員變更會籍合約書之約定, 將原單點之會籍改為新竹全區會籍。再者,本院雖認定109 年9月、109年10月原告2人暫停會籍期間,原告實毋庸給付 會費,依此法律見解,原告「先變更,再終止」之安排,實 未減省提前終止費用,然此為意思表示之動機問題,而非原 告2人簽立變更會籍契約書之表示內容有何錯誤,自不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又被告之員工甲○○關於建議原告2人「先變 更,再終止」之行為,係依被告之法律上主張向原告2人說 明提前終止契約之不同方案,本院經調查證據後,雖未依被 告主張之方式解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規定內容,然於甲○○於與原告2人說明時,顯然不能預 見此情,故亦不能認甲○○施以詐術,致使原告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況且,原告2人於109年11月8日簽立變更會籍合約 書,再於109年11月30日始簽立會籍終止申請書,則自109年 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升級後之新竹全區會籍有效 存在,原告2人可於該期間使用被告於新竹區內之健身中心 ,堪認變更會籍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對原告2人而言,並非 毫無利益,故原告2人於109年11月8日以變更會籍合約書與 被告約定升級為新竹全區會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未對變更會籍事項 有所限制,兩造間變更會籍合約書之條款,並未牴觸其內容 。因此,兩造間有關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原告2 人於109年11月8日簽立變更會籍合約書之約定。 2承前所述,原告2人於109年11月8日變更會籍為新竹全區會籍 ,而依變更會籍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入會費及手續費之價差 888元(全區會籍1,888元-單點會籍1,000元)、首月月費價 差13元([全區會籍1,488元-單點會籍1,288元]÷30日×2日), 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末月月費價差200元,已於原告2人終 止契約時經被告以原告提仟終止契約應給付被告之費用抵銷 ,故被告亦無庸返還。
(四)被告收取109年11月之月費1,488元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終止



契約時收取入會手續費定價與會員優惠價之差額2,000元, 無法律上之原因:
 1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8日簽立變更會籍合約書,且原告當 時之真意,確為將原單點會及變更為新竹全區會籍,已如前 述。而原告丙○○係於109年11月30日簽立會籍終止申請書, 並當場交付提前終止費用之2,000元現金等情,亦為原告丙○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 11月8日即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惟此與原告簽署變更會 計合約書之約定有間,且原告2人當時如確定要辦理終止契 約,實可逕至被告之場館要求辦理,而無須持續與被告之員 工甲○○磋商、規劃「先變更,再終止」之方案,故應認原告 於109年11月間雖已開始考慮終止契約,惟並未依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請。因此,兩造間之健身中心契 約,應係於109年11月30日始依兩造間會籍終止申請書發生 終止效力。
 2依兩造間單點合約書之約定,契約期間應自109年8月10日起 算,扣除暫停會籍期間2個月,首月期間應於109年11月9日 終了,次月(即109年11月)之會籍期間,應自109年11月10 日起算,原告2人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時,次月(即109 年11月)之期間已經過21日。再依變更會籍合約書所附之「 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條款第10條第4項第b款之約 定,計算契約實際經過月數時,逾15日者應以1月計(見本 院卷第147頁),故被告收取109年11月之月費,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兩造間經變更後之健身中心契約雖僅存續21日即 經合意終止,惟仍應以1個月計算提前終止應給付之費用。 另依變更會籍合約書之約定:入會手續費定價3,888元,會 員優惠價1,888元;每月月費定價2,976元,會員優惠價1,48 8元;會員於任意終止日111年9月10日前終止契約者,需支 付以上入會手續費及經過月數月費定價與優惠之差額(最高 6,00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依上開約定計算, 原告2人終止契約應各給付入會手續費之差額2,000元(3,88 8元-1,888元)及109年11月之月費差額1,488元(2,976元-1 ,488元),總計3,488元。被告並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得請 求返還末月月費1,488元之債權,故原告2人提前終止契約時 ,依兩造間變更會籍契約書之約定,各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 2,000元(3,488元-1,488元)。 3惟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七點第1 項、第2項第1款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 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 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



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 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而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三點第2項、 第3項並規定:契約起訖時間1個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 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前項單月 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2 倍。依上開規定,業者於消費者終止契約時,可保有或向消 費者收取之費用為:以原價費率及契約實際經過月數計算時 ,消費者應給付之金額。且為避免業者不當提高每月月費之 定價,增加消費者終止契約時依上開方式計算應給付之費用 ,該定價不得超過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即優 惠價格)之2倍。又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貳、九點,業者不得增列除上開計算方式以外之退費 方式或類此字樣。故如業者增列其他消費者於終止契約時應 付費用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屬無效。經查,兩造間變更會籍合約書內約明每月月費定 價2,976元,並未逾會員優惠價1,488元之2倍,與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無違。而被告於原 告2人提前終止契約時,向原告2人收取經過月數之月費等2 項費用定價與優惠之差額1,488元,亦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七點第2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 符,並未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規定。惟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七點第2項第1款並未規定業者於消費者終止契約時,得收 取入會手續費之差額。此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僅規定月費定價不得逾月平均價格之2倍,而未 規定其他費用(如手續費)之最高額,亦可推知。倘若肯認 被告得設立其他名目,約定會員終止契約時應付之費用,以 此增加消費者終止契約之障礙,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終止契約費用相關之規定將形同虛 設,無法達成其規範效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以變更會籍 合約書約定:原告如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入會手續費定價與 優惠差額之規定,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貳、九點之規定,該部分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不 得作為原告終止契約時,向原告收取費用之依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於其提前終止契約時收受之2,000元,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等情,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2人收取109年9月、109



年10月之健身中心月費2,976元,及終止契約時所收取入會 手續費定價與優惠價格之差額2,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4,976元 (2,976元+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2人另主張其等 於加入會員時給付被告首月月費644元及末月月費1,288元, 變更會籍時給付之1,501元,及109年11月之月費1,488元,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則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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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