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8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街00號前,因 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秋玉所有、並由訴外人邱聖 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3,8 88元(含工資5,000元、塗裝9,908元、零件8,98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是靠邊慢慢停車時不慎
刮到系爭車輛的邊邊,車頭、車尾均完整無缺,葉子板也僅 有掉漆而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額之維修費用並不實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而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以110年8月3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0700488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H 6-8092自小客車於道化街直行,因為我要去道化街11號找 朋友,當我要靠路邊停車時靠太邊了,於是不慎碰撞到停 在15號前的汽車。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事故前視線無 障礙物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劉鎮國到 庭證述:被告跟我是朋友,被告開車過來找我,我有看到 本案發生的經過,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是開車前進,因為 角度沒有抓很穩,所以被告車子要彎到我家時,被告車子 的右邊就去擦撞到對方車子左前葉子板的部分等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89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準備 停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停放於路邊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 23,888元(含工資5,000元、塗裝9,908元、零件8,980元 )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等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之駕駛巫信志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僅表示左前保險桿遭被 告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證人劉鎮國亦表 示:「被告車子的右邊就去擦撞到對方車子左前葉子板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系爭車輛左/右燈 飾板及前下巴部分並未有損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左/右燈飾板及前下巴於系爭車輛修 繕時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故該部分之費用,難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 自不准許;其餘修繕工項即車廠為維修系爭車輛前保桿, 將前保桿、左/右大燈及燈飾板、前下巴拆卸所生之拆裝 費用,及就前保桿進行板金、烤漆所生之費用,乃與系爭 車輛碰撞位置相關,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9頁),是於經 驗法則上,足認係本次車禍碰撞所造成。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僅有葉子板掉漆、其餘部分並未受損而無維修之必要云 云,純屬臆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扣除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左 /右燈飾板及前下巴等零件更換費用8,980元後,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所必須支付之維修費用(即拆裝工資 及烤漆費用)合計為14,908元(計算式:5,000+9,908=14 ,908),而上開費用均為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準此,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4,90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 損失險金額23,88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既為14,90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4,908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08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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