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97號
CPEM,110,竹東簡,97,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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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張昱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37號
  被   告 張昱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棋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4日上午8時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鍾嘉鴻持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往新竹縣尖 石鄉某處訪友,後因該車爆胎,棄置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1 鄰那羅竹60線道路9公里處後離去。嗣警於104年2月24日晚 上11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1鄰那羅竹60線道路9公 里處執行巡邏尋獲該車(已發還鍾嘉鴻),並在車內駕駛座 車門踏板上採集吸食器吸管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與張昱棋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鍾嘉鴻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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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