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29號
CPEM,110,竹東簡,29,20211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廉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廉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廉錡彭武榔均為古宏強經營之宏溙工程行員工,彭武榔 擔任班長職務,於帶班師傅出門施作工程時負責保管支用所 需之零用金。蕭廉錡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搭乘 彭武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料場內,彭武榔並將皮包(內 含宏溙工程行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彭武榔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系爭皮包)放置在系爭貨車內即離開 ,詎蕭廉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得系爭皮包,得手後放置於其外套內,零用金則以不詳 方式花用殆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蕭廉錡固坦認時任宏溙工程行員工,於上開時、地 搭乘班長彭武榔駕駛之大貨車,嗣在其外套內發現系爭皮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得系爭 皮包內的現金,我只有撿到系爭皮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古宏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彭武榔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至9、34、43頁、竹東簡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 簽署之悔過書暨身分證照片1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古宏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系爭貨車內的行車紀錄器有 拍到被告用外套蓋住,拿取系爭皮包。被告後來跟我坦承竊 取系爭皮包,並承諾要還錢,所以簽了悔過書等語(見偵卷 第34頁)。證人彭武榔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下班載被告, 我下車看車有沒有停好,被告下車後我就發現系爭皮包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把系爭皮 包放在系爭貨車內正、副駕駛座之間等語(見竹東簡卷第45 頁)。再參以被告不否認簽署悔過書給證人古宏強,其上記 載:「本人蕭廉錡109/2/18在宏泰料場於下班時間,在吊車 車上順手用外套蓋住錢包,把錢包拿走,拿走之後,在回家 過程中,把錢拿走,之後把錢包丟在路邊。」(見偵卷第10 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至6頁) ,足證被告應為竊取系爭皮包(含零用金3萬2500元)之行 為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倘被告確無竊取系爭皮包,其何 以於警詢時坦認及簽署悔過書給證人古宏強?又於偵查中供 稱:我穿外套時才發現系爭皮包在我外套上等語(見偵卷第 23頁反面),惟證人彭武榔卻證稱其是將系爭皮包放在系爭 貨車之正、副駕駛座之間,並無放入被告外套口袋之情事, 且證人彭武榔當日下班係搭載被告,除被告有意識將系爭皮 包置入其實力支配下外,應別無他人會莫名把系爭皮包放入 被告外套內,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至被告向本院提出其 與證人古宏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東簡卷第51至 55頁),至多證明其等有本案及借貸或勞資糾紛,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竊取班長管領之零用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犯罪之態度。惟念及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素行良好,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現金,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證人古宏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系爭皮包及彭武榔 證件部分,已返還證人彭武榔,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