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25號
CPEM,110,竹東簡,125,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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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王興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王興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年5月11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 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竟 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怪手電池2顆後,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元,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此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
  被   告 王興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 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竹縣峨眉鄉竹43鄉道1號1.7公里處時,見李建洲所有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挖土機(俗稱怪手)電池蓋螺絲鬆動, 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建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 怪手電池2顆,得手後將之以塑膠袋包裹放置上開機車腳踏 墊上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爾後於同日某時,在返回 苗栗縣○○鄉○○路0號住處之途中,將其竊得之上開怪手電池2 顆,以1,000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怪手司機 。嗣經李建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畫面排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興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證人鍾經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上開怪手電池2顆期間處分該電池,係對同一財產法益 之侵害,應屬不罰後行為,自應包括在竊盜行為之內,不另 成立犯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竊得怪手電池4顆( 怪手120型號之100P電池2顆及怪手200型號之120P電池2顆, 總共價值1萬3,000元)乙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對於竊 取怪手電池2顆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未另竊2顆怪手電池等 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總共竊取停放上址之怪手電池4 顆,無非僅係依其事後清點所得為主要論據,然前揭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究否能證明於上開時、地,停放於上址之2臺怪 手皆分別有安裝2顆電池乙節,已非無疑。又證人於警詢時 僅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目擊到有人剛拔起怪手電池並拿 在手上,當時我與他的距離不超過2公尺,那人穿著連身式 雨衣,至於顏色不太確定等語,由是觀之,證人當時充其量 亦僅有目擊有人竊取怪手電池乙事,至於該人容貌特徵為何 、所竊取之怪手電池數量等細節,均語焉不詳,則被告當時 是否真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竊取其怪手電池4顆乙情,殊非 無疑,誠值商榷。末參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僅有攝錄到 被告斯時將所竊之怪手電池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機車腳踏



墊上,加以上開怪手電池長約50、60公分,高度約30公分, 實難單憑監視錄影器畫面獲悉被告當時擺放在塑膠袋內之電 瓶真實數量為何,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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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