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18號
CPEM,110,竹東簡,11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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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三)直播錄影光碟、譯文、偵查報告各1份及陳軍政insta gram帳號照片1張。」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軍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不圖克制情緒,以上開方式貶抑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罰 金新臺幣5千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 ,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陳軍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政朱乘葑為朋友關係,朱乘葑對外使用「天峰」之別 稱。因陳軍政朱乘葑封鎖帳號產生嫌隙,陳軍政於民國11 0年4月25日上午2時13分許,開設instagram直播聊天室時見 朱乘葑加入聊天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之人得隨時加入聊天室之共見共聞狀態下,以「幹妳 娘天峰你進來衝三小!」等語辱罵朱乘葑,足以貶損朱乘葑 之人格,為正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連線上網之朱乘葑察覺, 嗣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乘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軍政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朱乘葑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三)直播錄影光碟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陳軍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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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