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一 竊盜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2人之 財產,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竊取他人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經濟狀況,及被 告原先否認犯行,嗣偵查中經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則仍回 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同 旨)。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分工擔任 把風犯行而實際分得任何行竊之贓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陳建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9日0時33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火星人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由該成年男子負責分別竊取林合祥所有置於選物 販賣機台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日版海賊 王公仔3盒、余守龍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價值2,000元 之一番賞七龍珠悟吉塔公仔1盒,陳建棋則負責在現場幫該 成年男子把風,得手後該成年男子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陳建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嗣林合祥、余守龍發現上述公仔遭竊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合祥、余守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合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余守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 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