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 月30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引起告訴人之注意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更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羅吉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前女友羅 玉媚避不見面且斷絕聯繫,為迫使羅玉媚因交通不便而主動 聯繫取回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 4日20時許,步行前往羅玉媚位於新竹縣○○鎮○○街0巷0號住 處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羅玉媚所有並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牽離 現場,以此不法手段建立自己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管領,並以 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將該機車牽行至關西鎮青山街與中山東 路口棄置。嗣羅玉媚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0年5月15日9時許,在上開路口尋獲 羅玉媚遭竊之機車(已發還羅玉媚)而查獲。
二、案經羅玉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吉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棄置現場及機車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