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福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福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章福良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 竹縣○○市○○○路000號「鄉親養生會館」按摩師傅休息區, 酒後憶起與同事陳泳呈間之工作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泳呈之頭部,致陳泳呈受有頭 部(後枕部)鈍傷併頭皮瘀腫及輕度震盪症候等傷害。(二)案經陳泳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章福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6至10、54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4至25、54至55頁)。
(三)證人傅桂花、莊宏彥、羅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1至2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李兒芳製作之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4至5、26至28、30至39頁)。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章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竟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