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十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一六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九 月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 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於八十 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 六年一月七日假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夜間凌晨三、四時許, 以石頭破壞安全設備氣窗後侵入林建功、甲○○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0號一 樓住家兼為電器行之安老爺企業有限公司,竊盜如附表一所列之汽車音響等貨品 。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在新竹縣北埔鄉○○村 ○○街一巷二十二號向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買受上開竊得贓 物音響主機十一部、擴大器一個,又連續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在其新竹市科 學園區○○○路附近由曾文燮(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牙保後以 三萬元之價再行收購丙○○所竊取贓物音響主機十一部、擴大器七個。嗣乙○○ 將上開收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號之贓物寄放於竹東鎮○○路○段一五九號 宏大音響店處銷售,該店負責人張雲勝查覺有異而報警。警方循線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在新竹科學園區華邦電子公司前逮捕乙○○,乙○○當日五 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二號三樓住處, 查獲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至三十及三十二至四十六號之贓物,再於當日上午六時三 十分帶同警方至曾文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八號之十二樓,取出附表二編號 三十一之贓物。檢察官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發搜索票交予警方至乙○○位 於新竹縣北埔鄉○○村○○街一巷二十三號住處,查獲附表二編號四十七至四十 九之贓物。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訴本院中辯稱:擴大器、喇叭等並未竊取云云,不過為事後翻異前供, 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購買之時不知是贓物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對購買贓物之犯行,已自白不諱,明確供述知 悉為贓物而購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號卷第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十四頁、第三十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出售贓物情 節相符。丙○○明確供述被告乙○○知悉所買之物為其竊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二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又被告乙○○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音 響主機十一部、擴大器一個、三萬元代價購買音響主機十一部、擴大器七個,顯 與市價相差甚鉅。乙○○供述與丙○○在監獄中認識,丙○○並非經營電器行之 人,為何有如此多之電器用品販賣,乙○○豈有不懷疑其來源。被告乙○○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壞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 買贓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且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九月 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 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二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丙○○依法加重其刑,乙 ○○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竊盜犯行或有贓物之認識,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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