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號
KMDA,110,交,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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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楊雅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究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抑或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 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計算之,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 不同見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 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參照首揭規定,本事 件於該事件裁判確定終結前,訴訟程序得以裁定停止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魏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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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