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傅治國
被 告 傅應東
傅努力
訴訟代理人 盧璧珍
傅仰聖
被 告 傅子明
傅子忠
傅子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寶釵
被 告 傅彥斌
傅彥芳
傅承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四一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A方案所示:甲區塊土地面積三六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壬○○、丁○○、乙○○、甲○○、丙○○、辛○○、庚○○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乙區塊土地面積五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8. 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壬○○、丁○○、乙○○ 、甲○○、丙○○、辛○○、庚○○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乙部分 分歸被告戊○○取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變更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110 年9 月3日金丈法字第6700號複丈成果圖A 方案所 示:甲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壬○○、丁○○、乙○○、甲○○、丙○○ 、辛○○、庚○○取得,乙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40頁),核其前開所述僅 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變更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原 告自得聲請法院依附圖所示方法逕予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附圖所示 A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壬○○、丁○○、乙○○、甲○○、丙○○、辛○○、庚○○: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一)被告戊○○: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前面鄰近他人土地,呈不 規則形狀,不利於被告戊○○使用,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等語,復於110年8月19日另提分割附圖,請求依附圖所示之 乙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7號 卷【下稱司調卷】第13至17頁)為證,並有金門縣政府110 年5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00038813號函、金門縣地政局110年 5月17日地籍字第1100003622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10年6月3日地籍字第1100004275號 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及其重測前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資料、人工登記簿及繼承登記申請案等資料各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司調卷第43、69-75頁,本院卷第33-271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7 號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 第4 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 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與現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相符,及部分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兼 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 之共有人所同意,堪認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明 顯不妥之處,另參以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至現場履勘:1.依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A方案,系爭土地為空地,周圍有鐵皮 柵欄圍繞,系爭土地西北方與東北方面臨道路依照原告所提 之A方案,以緊鄰726地號土地邊際線平行測繪,下方為被告 戊○○單獨取得,上方維持分別共有,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分割成上、下二塊,東面均連接道路,不致形成袋地。2.依 照被告戊○○所提如附圖所示B 方案,將被告戊○○分得之部分 緊鄰620、73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北面,以緊鄰620 地號土地為平行線,分割為乙部分,由被告戊○○單獨所有, 甲部分由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以被告戊○○提出之分割方案 ,有甲、乙二區塊,均面臨620 、732 地號土地之道路,分 割後不致形成袋地。⒊系爭土地緊鄰金城幼兒園,位處市區 ,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等情,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現場勘 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 87頁、第389至393頁),並有本院囑託金門縣地政局,依該 局110年11月19日地測字第1100009290號函及檢附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至412頁)。 雖被告戊○○主張之B方案理由略以:因被告戊○○是未成年, 為了被告戊○○之利益,這塊土地是祖父母在上面努力種田養 活一家的,養活好幾代的子孫,希望可以保持壹個完整的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然共有物分割在於簡化共有 關係,避免土地細分,而非為求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觀諸 原告所提附圖所示A方案,使被告戊○○單獨取得乙部分之土
地,且有對外連接道路,不至於形成袋地,亦可維持被告戊 ○○在乙部分土地上之完整利用;反觀被告戊○○所提B方案, 被告戊○○所單獨取得之乙部分土地緊鄰620、732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土地之北面,並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取得之甲部 分土地,因被告戊○○單獨取得以部分土地之結果,將導致甲 部分土地有形成缺角,使用上恐生不便。
(三)綜上述,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當事人之意願、 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原使用情形、分 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 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位置、週遭環境各情,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 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而命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表一: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己○○ 8分之1 2 壬○○ 8分之1 3 丁○○ 8分之1 4 乙○○ 8分之1 5 甲○○ 8分之1 6 丙○○ 8分之1 7 辛○○ 16分之1 8 庚○○ 16分之1 9 戊○○ 8分之1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甲 366.32 由原告己○○、壬○○、丁○○、乙○○、甲○○、丙○○、辛○○、庚○○共同取得 己○○:7分之1 壬○○:7分之1 丁○○:7分之1 乙○○:7分之1 甲○○:7分之1 丙○○:7分之1 辛○○:14分之1 庚○○:14分之1 乙 52.33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