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2號
KMDV,110,消債抗,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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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文彬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10
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李文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新臺幣(下同) 87萬3,214元,前曾向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而不 成立。伊任職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1,000 元。因須支付福利金、健保費、勞保費、水費、電費、瓦斯 費、膳食費、手機費、交通費、雜支,每月共計1萬3,610元 ,且需扶養妻子與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165元,已難清 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審雖以伊未遵期 補正資料為由,認定已毋庸通知伊到庭陳述意見,即得逕予 駁回伊之聲請。但伊已依原審之補正裁定,於期限內陳報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內頁、水費、 電費繳費證明、手機繳費明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給伊更 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其次,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30號已就本案爭點為研討,其討論結果為「因消債條例第 11條之 1並未區分因程序理由駁回或實體理由駁回,所以均 應一律於裁定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最終審查意見亦認「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係為保障更生或清 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 其立法理由參照)。故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依此,原 審未傳喚債務人到庭即以程序未備為由駁回其聲請,並認毋 庸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容有未合。
四、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水費、電費繳費通 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手機繳費明細等為佐,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及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屬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魏玉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2項,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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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