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許張水波
張福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略以:被繼承人黃張月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死亡 ,聲請人許張水波、張福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許張水波、張福安為被繼承人黃張月雲之兄弟姐 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等為拋棄繼承聲明時,被繼承人 黃張月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張金英雖已殁,惟尚有先順 位繼承人即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王孟軒、王嘉暐及曾孫輩 繼承人王璽安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有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明人許 張水波、張福安非被繼承人黃張月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