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551號
KMDV,110,司促,155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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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劉代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32,27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26,9
5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6,95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4,835
元、違約金雜費計新臺幣4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551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956元劉代斌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8.2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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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