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櫻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41,93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
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8
410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12月28日迄
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又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一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1月24日止,
尚有25782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42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8,638元林櫻櫻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236,581元林櫻櫻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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