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清郡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秀蘭
被 告 蔡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7,500元,該裁定 已於110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原告 逾期未補,有本院收費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